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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市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3-12-15 15:32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国家和我省对停工留薪期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整体参加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行业企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停工留薪期期限有争议的,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累加。

第七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九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0日内,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可以延长15日。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整体参加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行业企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必须出具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休假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施行之后至本规定施行之前,有关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