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机制,逐步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清单。
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量,合理运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等规定进行认定,依法监管,依法执法。
三、本《清单》未列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市场轻微违法行为,从其规定。
四、具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变更,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予以改正的;
(六)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该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或者上述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及时更新公示信息,及时改正的;
(十)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及时改正的;
(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及时改正的;
(十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及时改正的;
(十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属出版物的除外),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及时改正的;
(十六)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规定内容,及时改正的;
(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及时改正的;
(十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及时改正的;
(十九)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及时改正的;
(二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及时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四)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七)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