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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4-29 17:1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渭南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渭南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西省地下水监测工作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开发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能源、气象等部门负责各自所属地下水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不同类型区域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划分和保护利用的规划。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红线控制指标、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地下水保护、涵养和超采区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八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地下水工作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装备。

第十一条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

(三)发生过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经地下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严重超采区;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十三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施工方案包括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用地下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凿井工程,可不提交施工方案,但应当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地源热井、回灌井、注水井以及单井钻井(孔)深度大于200米(含200米)或者每小时出水量大于60立方米(含60立方米)的取水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报告书。单井钻井(孔)深度小于200米或者每小时出水量小于60立方米的取水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施工方案报告表。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概况、用途、取水量(回灌量、注水量)、工程量等。

(二)场地和地质情况:场地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等。

(三)工程结构设计: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或钻孔深度、开孔及终孔直径、开采(回灌、注水)层段及井管材料、规格、长度、滤水结构、封闭位置和材料、计量设施等,并附综合柱状图。

(四)工程施工:施工主要设备、施工工艺、施工方法、技术指标、质量和安全保障措施、进度计划等。

地下水源热泵井施工方案报告书还应当包含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及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工作计划等内容。

第十五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设计日排水量或者按用水定额核算日排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含2000立方米)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疏干排水方案报告书;设计日排水量或者按用水定额核算日排水量小于2000立方米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疏干排水方案报告表。

疏干排水方案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概况、排水目的、排水量、疏干排水工程量等。

(二)场地和地质情况:场地地形地貌、工程地质与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位标高、水位降低深度、基坑开挖面积和深度、支护形式、降水对地下水及周边环境的影响及处理措施等。

(三)降水方案:采取的降水方法和排水途径。采用井点降水的参照《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编制,并说明降水井的封填措施;采用集水井降水的,说明抽水设备、排水沟及集水井位置等。附降水平面布置图。

(四)降水施工:降水施工设备、降水设备、施工工艺、施工方法、技术指标、质量和安全保障措施、进度计划等。

(五)地下水监测:监测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及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工作计划等。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方案或者疏干排水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属于本级管辖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级管辖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施工方案、疏干排水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或批准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方案或疏干排水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已建成地下水取水工程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信息的审核汇总,实行动态管理。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工程位置、产权人、工程特性、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建成运行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关停和报废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停止取水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实施填埋。

对依法关停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可以进行封存处理,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当年地下水取水工程年报,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1月20日前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前提下,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一条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监测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负责建立管理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有关数据、信息系统共享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地下水保护与开发利用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标准、分级建设、信息共享的原则,整合已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编制本级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监测站网管理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负责”。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下水监测站网的运行维护。其他监测站的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保护与开发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及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与保护,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进行监测,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三十八条 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监测站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对利用生产、生活井进行监测的监测站,应当保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不得随意调整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测站迁建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气象等部门有关地下水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地下水环境监测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和节约、保护、利用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务、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控制红线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职责。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地下水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30日自行废止。2019年12月30日印发的《渭南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渭政办发〔2019〕144号)废止。

网络编辑:彼岸花